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以“刘某”名义,通过QQ聊天方式与被害人赵某某谈男女朋友。骗取赵某某信任后,让赵某某为“刘某”交话费,购买衣服、化妆品、金首饰、手机等物品。经评估,被骗取的物品价值15582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以“刘某”名义,通过QQ聊天方式与被害人赵某某谈男女朋友,骗取赵某某信任后,让赵某某为“刘某”交电话费,购买衣服、化妆品、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后因赵某某要与“刘某”见面,被告人冯某某以“刘某”不愿意与赵某某谈恋爱为由搪塞,赵某某遂向被告人冯某某追讨送给“刘某”的物品,冯某某退还了所骗取的金首饰及羽绒服一件。案发后,手机及部分衣物等被追回。经鉴定,金首饰、手机、被追回的衣物等共价值1558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亲属赔偿赵某某损失共计15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移动淘宝缴费单据、网上购物凭证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为被告人冯某某缴纳电话费及购买物品的事实;收条、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部分物品退还赵某某,并赔偿赵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事实。2、物证被骗物品照片,证人赵某牢、赵某玲、李某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以“刘某”名义骗取赵某某财物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赵某某部分物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