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化名福利),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2007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柯某共同入住在灵宝市豫灵镇新西街网络客房201房间,毛某某趁柯某某熟睡之际,从柯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6100元钱,于次日早上离开房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柯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西峪山21公里处卖废铁得款14600元。当晚上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柯某某在豫灵镇夜市吃完饭后共同入住灵宝市豫灵镇新西街网络客房201房间,被告人毛某某趁柯某某熟睡之际,从柯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6100元,后将所盗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情况; 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6100元,追退被害人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