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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照宽、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照宽、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利用电话报号等方式,通过现金交易向张某某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共计9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黑彩交易账目、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何照宽、李天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2、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缴纳罚没款10000元,认罪态度好,对其采取缓刑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以国家正规彩票体彩“排列三”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利用电话报号等方式,通过记账方式向张某某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张某某在被告人段某某处以每倍370元的价格购买250倍黑彩,共计92500元。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4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黑彩交易账目、到案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销售黑彩的事实;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照宽、李天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4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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