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五亩中心小学宿舍楼期间,向时任五亩乡乡长尚某某行贿1万元。2、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砂石路工程期间,向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行贿5万元。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新农村社区安居工程1号楼、3号楼工程期间,向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行贿20万元。4、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五亩乡龙源广场工程期间,向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行贿10万元。5、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五亩乡政府文化中心暨改建幼儿园工程期间,向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行贿10万元。6、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土地手续未办结的情况下,请托时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向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催要卖地款88万元,后分两次向尚某某送去感谢费共计30万元。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承建朱阳镇太阳鸟公园工程土建部分、芙蓉山景区工程、老区道路工程期间,向时任灵宝市朱阳镇党委书记尚某某行贿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某、许某某、席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检查、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追诉前能够主动交代行贿31万元的犯罪事实,对行贿31万元部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为向黄金股份公司讨要土地款,请求尚某某帮忙,后向尚某某表示感谢,送给尚某某30万元,该款没有利用尚某某的职务便利,不构成行贿罪;2、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全部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其行贿的全部犯罪均应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承揽工程均是以公司名义中标,故其应当构成单位行贿;4、被告人杨某某在工程中标过程中尚某某没有为其帮忙,只是支付工程款中请求尚某某及时支付,故不具有非法目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五亩中心小学宿舍楼期间,给时任五亩乡乡长尚某某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砂石路工程期间,向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新农村社区安居工程1号楼、3号楼工程期间,给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五亩乡龙源广场工程期间,给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承建五亩乡政府文化中心暨改建幼儿园工程期间,给时任五亩乡党委书记尚某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承建朱阳镇太阳鸟公园工程土建部分、芙蓉山景区工程、老区道路工程期间,给时任灵宝市朱阳镇党委书记尚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尚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承揽上述工程及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014年9月2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因其他问题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向尚某某行贿31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5日,尚某某到案交代了另外35万元的受贿事实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交代了其余的行贿犯罪事实。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行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尚某某、许某某、席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共灵宝市委员会通知、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用支付的说明、原始凭证、收款票据、关于研发中心大楼租赁土地的会议纪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工程合同、五亩乡工程情况表、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请托尚某某向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催要卖地款88万元,后分两次向尚某某送去感谢费共计30万元构成行贿的指控,因尚某某在为被告人杨某某讨要该土地款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个人交情和私人关系,尚某某与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之间没有职务权属的隶属关系,故被告人杨某某在土地款收回后向尚某某表示感谢,送给尚某某30万元,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行贿数额其中30万元不能认定,杨某某系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