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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灵宝市黄河路金帝宾馆一楼大厅,碰见与其前女友刘某某一起的被害人肖某某等人。文某某阻挡刘某某离开,阻拦过程中与肖某某发生争吵。文某某遂从金帝宾馆门口附近一卖西瓜摊处取西瓜刀将肖某某的面部、胳膊及腿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灵宝市黄河路金帝宾馆一楼大厅,碰见与其前女友刘某某一起的被害人肖某某等人。被告人文某某阻挡刘某某离开,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与肖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文某某遂从金帝宾馆旁边卖西瓜摊处取一西瓜刀,持刀将肖某某的面部、胳膊及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四肢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伤害被害人肖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损失,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