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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2006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2006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在灵宝市弘农路思达超市门口无故殴打岳某,后弘农路派出所副所长鲁某某带协警祝某某赶到现场处警,屈某某不听民警劝阻仍然继续追打岳某,鲁某某上前阻拦时,屈某某对鲁某某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处警警民警将其带至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醒酒时,屈某某继续辱骂民警并踢坏值班室的门及座椅。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受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屈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鲁某某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向东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屈某某系酒后激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大门及桌椅修理费500元,其亦取得被害人鲁某某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在灵宝市弘农路思达超市门口无故殴打岳某,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接指令后,民警鲁某某带领协警祝某某处警,被告人屈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继续追打岳某,鲁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屈某某朝鲁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后民警将屈某某带回派出所醒酒时,被告人屈某某继续辱骂民警并踢坏值班室的门及座椅。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亲属赔偿弘农路派出所维修费用500元,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曾有劣迹及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3、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人祝某某、岳某、张某伟、白某斌、雒某超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屈某某酒后妨害民警鲁某某等人执行公务的经过及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曾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其亦取得被害人鲁某某谅解,对被告人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鲁某某谅解,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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