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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某,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粮油烟酒批零”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非法卷烟,共计2756条,合计551200支。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聪丽超市”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387条,合计477400支。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陕县四号城开办的“吉祥批发部”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387条,合计477400支。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吉某某在陕县张湾乡尤湾村开办的“如意小吃饭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070条,合计414000支。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樊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其开办的“时代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022条,合计404400支。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青龙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562条,合计312400支。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阎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东车村开办的“百姓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441条,合计288200支。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兴兴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281条,合计256200支。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陕县西站开办的“佳家乐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057条,合计211400支。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开办的“新合作中原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027条,合计205400支。经鉴别检验,建某某所销售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吉某某、樊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及同案犯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对建某某账本统计汇总、账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吉某某、樊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陕县四号城开办的“吉祥批发部”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5617条,合计1123400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陕县四号城开办的“吉祥批发部”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5617条,合计1123400支,涉及金额110132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与办案民警取得联系后,到陕州路派出所投案。
2、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粮油烟酒批零”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非法卷烟,共计2756条,合计551200支,涉及金额51345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3、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聪丽超市”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387条,合计477400支,涉及金额47675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4、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吉某某在陕县张湾乡尤湾村开办的“如意小吃饭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070条,合计414000支,涉及金额48510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
5、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开办的“时代商店”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2022条,合计404400支,涉及金额40414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6、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青龙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562条,合计312400支,涉及金额33884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
7、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阎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东车村开办的“百姓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441条,合计288200支,涉及金额28021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8、2010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原店菜市场开办的“兴兴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281条,合计256200支,涉及金额24599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9、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陕县西站开办的“佳家乐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057条,合计211400支,涉及金额21306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10、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开办的“新合作中原超市”内,销售从建某某处购买的红旗渠、散花等品牌非法卷烟,共计1027条,涉及金额22246元,合计205400支,非法获利2000余元。
经鉴定,建某某所销售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账本统计汇总、灵宝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等,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经过及案发后到案的情况;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各被告人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数量及金额的情况;
4、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建某某所出售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
5、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及同案犯建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吉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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