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933号 原告胡长顺,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顺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顺诉称:郑州市某项目某段建设工程,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开发建设、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中标承建。经被告市政总公司分包,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中的DZ1墩、DZ2墩、DZ4墩、DZ6墩、DZ7墩、DZ9墩、DZ3墩、DZ5墩、DZ8墩等桩基工程。2012年11月26日,原告自筹资金、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精心组织施工,所建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所建工程总造价为6165535.94元,扣除被告市政公司供应的商品砼1482567.13元、钢材1214172.02元、DN50钢管63365.78元,原告应得工程款项为3405431.01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市政总公司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市政总公司以被告建设中心未向其付款、其无款支付给原告等不当理由推脱拒付。经查,被告建设中心隶属于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5431.01元及该款项迟延支付期间利息268534.32元(自2013年1月26日工程交付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共计3673965.33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系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内设二级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长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