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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学民与王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67号 原告蔡学民,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67号

原告蔡学民,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蔡学民与被告王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学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共购买共计81568元的开松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棉款,被告迟迟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欠7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棉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超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超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老蔡棉款70000元(柒万元整),身份证号(略)。

原告蔡学民陈述称其之前在纺织大世界经营棉,被告向其购买,未及时支付棉款形成上述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王超军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记载了欠款数额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该款项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超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学民支付欠款七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