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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本元与陈平安、陈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牛本元,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安,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生。 被告陈治,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牛本元,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安,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生。

被告陈治,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本元与被告陈平安、陈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陈治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证人宗某甲、牛某某、宗某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本元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治,在陈治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12月初,陈治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工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沈家庄建造一处民房,该工程是以被告陈平安的名义承包的,陈治要求原告等六名工人听从陈平安的安排。陈平安安排原告在该民房二楼固定吊盘,因过梁断裂,导致楼板塌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0元。原告受雇于陈治,受陈治指派到陈平安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就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581.34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治辩称,一、原告不是由陈治雇佣的,涉案沈家庄民房建筑工程不是陈治承包的,陈治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组织施工、收益等任何环节,原告的工资也不是陈治支付的。二、陈治只是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并不是“安排”,原告受伤与陈治没有关系。陈治也从来未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陈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平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陈平安承建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沈家庄一处民房工程,由原告等六名工人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民房二楼固定吊盘,因过梁断裂,楼板塌落,原告被砸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桡骨骨折;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部皮肤擦伤;6、双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8、颧骨骨折。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左上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上肢负重;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9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4年2月18日以陈治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以陈平安、陈治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在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323号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证人宗某甲、牛某某、宗某乙出庭,均陈述了以下事实:2013年12月份,原告等六人由陈治介绍为陈平安提供劳务,由陈平安安排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2013年12月17日原告被砸伤后,由陈平安送往医院救治。宗某甲另陈述,工资由陈平安发放,陈平安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44张,票面金额共计2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建筑工地上施工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陈治辩称涉案工程系陈平安承包,并提交了一份由陈平安出具的书面陈述,载明:陈平安承包民房建筑工程,原告砸伤后,陈平安支付医疗费70000元左右。该陈述内容与前述证人提供的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陈平安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涉案民房工程施工,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0元。

关于原告伤情,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被告陈平安未出庭质证,陈治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陈平安提供劳务,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陈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陈平安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务工人员,在施工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陈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治就涉案民房建筑工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0694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4天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原告主张21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关于护理期限为24天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1909.44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陈述的支出原因、提交的相关票据符合其伤情和住院情况,其提交的票据金额25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计算20年,为50852.04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3072.78元。被告陈平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30458.22元。陈平安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0元从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赔偿数额共计61458.22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故被告陈平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58.2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安赔偿原告牛本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45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牛本元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32元,原告牛本元负担843元,被告陈平安负担23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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