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咏,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葛咏在郑州市中原商贸城南门附近的某中式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葛咏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嵩山路西南角某大厦内,先在18层中国人寿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苹果4S手机盗走;后葛咏又至17层1703B室,以借东西搭讪来分散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趁其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购物卡两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盗诺基亚手机购机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监管人员查询表、扣押决定书、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葛咏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葛咏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