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耿香爱,女,1950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秀立,男,1973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香爱与被告闫秀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审判员马胜勤、人民陪审员汪志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香爱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闫秀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香爱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闫秀立和原告耿香爱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闫秀立从原告耿香爱处收购生猪,屡有欠账,后经结算被告闫秀立共欠原告耿香爱猪款136678元,被告闫秀立向原告耿香爱出具了欠据。经原告耿香爱催要,被告闫秀立陆续偿还了42500元,下欠94178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闫秀立支付原告耿香爱猪款94178元及利息。 被告闫秀立辩称:被告闫秀立所欠猪款实际为60000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42500元,下欠原告耿香爱17500元,现在未到还款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秀立从原告耿香爱处收购生猪,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耿香爱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在中间部分用蓝色圆珠笔载明“证明经李乃全和王继宾欠老耿嫂的猪款由我闫秀立还,今天还壹万叁仟伍仟元,闫秀立,2014年1月27日”,该证明正面中间部分周围还用蓝色圆珠笔载明“2009.11.9付6680元,继勇”,用蓝色水笔载明“欠五里屯31074元”,用黑色水笔载明“110224元,21000元,5454元,总计136678元”;背面用蓝色水笔从上到下载明“08年”、“110224”“09.3月”、“5454”、“共计136678”字样。该证明中,被告闫秀立只认可中间部分内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另一份载明“证明欠老耿嫂猪款每3个月还一万伍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年前再还陆仟伍佰元,三个月底还,一年还四次,一年内还清。以法律制裁,从今天生效。闫秀立,2014年1月27日。”被告闫秀立认可实际欠原告耿香爱猪款6万元。原告耿香爱称被告闫秀立于2014年1月27日前陆续偿还的欠款42500元包括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3000元,此后被告闫秀立没再还过钱。被告闫秀立辩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耿香爱15000元,后又支付27500元,共计42500元,现仅欠原告17500元未到还款期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耿香爱提供的被告闫秀立出具的2014年1月27日证明两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耿香爱用于证明被告闫秀立欠其136678元猪款的证明,因被告闫秀立只承认该证明中间部分内容是其所写,该证明正面及背面的其它数字及内容,杂乱无序,书写简单,且被告闫秀立也不予认可,原告耿香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明其它内容是在被告闫秀立承认的中间部分签名以前所写,故不能有效支持原告耿香爱关于被告闫秀立欠其136678元的主张。根据被告闫秀立于同一日出具的另一张欠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闫秀立欠原告耿香爱猪款60000元。被告闫秀立抗辩称欠款6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耿香爱42500元,下欠17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原告耿香爱催要,被告闫秀立未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耿香爱要求被告闫秀立支付猪款94178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耿香爱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秀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香爱猪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香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耿香爱负担782元,被告闫秀立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兵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