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焦晓阳,男,1987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锐,男,1973年4月9日生。 原告焦晓阳诉被告李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晓阳诉称:原告在滑县解放路开有一家彩票代理销售点,被告自2010年就经常去原告处大额打彩票。2014年4月其中两天,被告又分别在原告处打有130000余元的彩票,但未及时支付彩票款。由于原被告再次之前关系一直不错,并且被告也有经常大额大票再支付相应款项的习惯。虽经原告当场要求支付款项,但碍于面子且被告也答应及时给付,所以就没太在意。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一拖再拖。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彩票款130000元。 被告李锐辩称:原告应提供销售彩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销售彩票的合法性,被告购买彩票点的负责人不是原告,也不欠原告彩票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经营彩票代理销售点,销售给了被告彩票,彩票款共计1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销售彩票的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彩票代销点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彩票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彩票代销点的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晓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