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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与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9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同勤,男,1960年5月7日生。 被告张建昌,男,1977年1月2日生。 被告申红涛,男,1974年8月27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9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同勤,男,1960年5月7日生。
被告张建昌,男,1977年1月2日生。
被告申红涛,男,1974年8月27日生。
被告马春红,女,1984年11月12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耿同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铺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建昌由被告申红涛、马春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2010年4月12日原告小铺信用社向被告张建昌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经原告催要在至今未还。原告小铺信用社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张建昌催收贷款,由被告张建昌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摁手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小铺信用社既未向被告申红涛、马春红提起诉讼,也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建昌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建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小铺信用社既未向被告申红涛、马春红提起诉讼,也未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红涛、马春红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昌、申红涛、马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建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