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7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男,1985年4月6日生。 被告张林,男,1986年2月21日生。 被告张帅,男,1983年6月13日生。 被告张平武,男,1987年1月12日生。 被告张云彪,男,1988年7月7日生。 被告张彦歌,女,1989年10月3日生。 被告张元龙,男,1988年1月7日生。 被告周红涛,男,1978年5月1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张林、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林由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林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所签,但是我使用了20万元,剩下10万元不是我用的,我只能负责偿还20万元的借款。 被告周红涛辩称:我不知道要做担保,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因为我哥说用钱,让签个字,我就去了。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与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为被告张林依主合同与原告小铺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8日原告小铺信用社向被告张林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4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小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张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偿还借款30万元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张林辩称自己使用了20万元,只负责偿还20万元的借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追偿。对被告周红涛辩称其不知道要做担保,认为是其哥哥用钱,签了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对被告张林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林、张帅、张平武、张云彪、张彦歌、张元龙、周红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