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虞城县。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80年在刘店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系再婚,结婚时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3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彻底到了无法维持和挽回的地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结婚后,双方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该院提出离婚,2013年4月10日该院判决不准张某某、王某某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张某某、王某某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该院应予支持。张某某系退休教师,每月工资2152元,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及生活来源。张某某应给予王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费,考虑到双方都患有疾病的实际情况,张某某应给予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张某某给付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不给其生活费,还坚决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张某某系退休职工,每月都有工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元,明显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生活费5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现无感情,而且其也身患重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收入以及养老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2、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养老保险金,但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生活消费,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以及工资的现存情况,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年迈,对于婚姻关系的处理,应予全面考虑。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女性,无固定收入,从照顾妇女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张某某应给付上诉人王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费。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患病的情况,综合考量,经济帮助费予以适当增加至5000元。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