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立,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丕真,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杨丕真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立因与被上诉人杨丕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丕真于2014年4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立赔偿树木损失价值800元并赔礼道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王建立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被上诉人杨丕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祥、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0日,司玉兰通过立契约的方式将其使用的空闲地一块交给杨丕真管理使用。该地块南邻李天亮,北邻杨丕真,西邻李安民,东至路。后杨丕真在该处土地上栽植一棵杨树和三棵楝树并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2014年4月,王建立将杨丕真栽植的一棵杨树和三棵楝树从根部砍断。上述树木经杨丕真申请该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杨丕真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王建立损坏杨丕真的树木,侵犯了杨丕真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丕真诉请王建立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侵犯公民的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故对杨丕真的该项诉请该院依法驳回。王建立的抗辩意见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立赔偿树木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丕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立负担。 上诉人王建立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的录像没有经过质证,原审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司玉兰根本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村村民,不可能拥有该村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对地上的树木拥有所有权是错误的。2、原审在开庭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3、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树木系被上诉人种植错误。4、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爷爷的老宅基,一直由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此次诉讼的目的是对涉案土地确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杨丕真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原审时在第四号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均到庭参加审理,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附有文字内容材料,上诉人对该光盘并未要求当庭播发,上诉人称剥夺其质证的权利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权人,证明本村村民王文亮之妻司玉兰系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证实将涉案土地赠与杨丕真的事实。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上诉人现将树木砍伐毁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归谁所有?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砍掉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建立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五份;2、证明二份;3、照片;4、庭审中申请证人王郭氏、王世花、王钦祥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宅基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宅基地上的树木是上诉人所栽。 被上诉人杨丕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司玉兰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赠与被上诉人杨丕真。 庭审中被上诉人杨丕真对上诉人王建立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或者朋友关系,而且王钦祥称是听王建立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冯秀锤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王建立对被上诉人杨丕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建华身份不详。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建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宅基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宅基地上的树木是上诉人所栽,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丕真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原审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系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笔录上有上诉人王建立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建立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杨丕真在原审提供了与司玉兰签订的契约以及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由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杨丕真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和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丕真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上诉人杨丕真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和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足以认定。现上诉人王建立对砍掉涉案土地上树木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王建立砍掉树木的行为侵犯了杨丕真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建立上诉称涉案土地系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