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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威与被上诉人石兴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理,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上诉人王威与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理,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上诉人王威与被上诉人石兴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石兴理于2014年10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威,被上诉人石兴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王威收到石兴理的煤,给石兴理出具欠条一份,欠石兴理煤款77398元。2014年5月20日王威又收到石兴理的煤63.18吨,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吨260元,63.18吨煤计款为16426.8元。两次货款共计93824.8元,经石兴理催要,王威没有给付,为此石兴理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石兴理与王威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威购买石兴理的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款向石兴理出具有欠条及证明,应该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石兴理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威所称的主体不适格,应由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责任,因石兴理与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及其负责人王群山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石兴理也不同意向虞城县红发墙体材料厂主张权利,因此王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石兴理货款9382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保全费958元,合计3104元,由王威负担。
上诉人王威上诉称:1、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由王群山、任付华承包经营的,应当追加王群山、任付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王威作为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职工,代表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接收被上诉人石兴理提供的货物,给被上诉人石兴理出具欠条及证明,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偿还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兴理答辩称:被上诉人石兴理把货物交给了上诉人王威,上诉人王威给被上诉人石兴理出具了欠条及证明,应当由上诉人王威偿还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威给被上诉人石兴理出具欠条及证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威偿还被上诉人石兴理93824.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威提供一份王群山与被上诉人石兴理的录音,证明王群山欠被上诉人石兴理的货款,应当由王群山返还。证人王佰贺、谢再魁,证明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由王群山经营的,上诉人王威是王群山的职工。被上诉人石兴理的质证意见:王群山与被上诉人石兴理的录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威欠的货款,应当由上诉人王威归还。王佰贺、谢再魁证言,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由王威经营的,该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王群山与被上诉人石兴理的录音,不能证明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由王群山单独经营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佰贺、谢再魁证言,不能证明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由王群山单独经营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威与案外人王群山系父子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兴理与王威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威购买被上诉人石兴理的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款,向被上诉人石兴理出具有欠条及证明,该欠条及证明没有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及负责人王群山的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该买卖行为是被上诉人石兴理与虞城县红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或王群山之间的买卖行为,上诉人王威应该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威主张其给被上诉人石兴理出具欠条及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追加王群山、任付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威与案外人王群山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王威与案外人王群山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上诉人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