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周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洲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负责人孙玉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与上诉人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永建混凝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39500元,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永建混凝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楠、杜洲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58分,秦银启驾驶豫N776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城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沱滨路交叉口,由于车速较快,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入路口的导流岛内,导致豫N77641号车辆轮胎爆破,驶向路北,撞住在路口等候红绿灯、李山根驾驶的豫NUF81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闫亚辉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及行人菅付良后冲出路外,又撞住李艳丽停放在路北的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护栏及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立的广告牌金属柱,造成菅付良和秦银启死亡,闫亚辉受伤,车辆、护栏、广告牌、导流岛设施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银启负事故全部责任,菅付良、李山根、李艳丽、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和永城市园林局无责任。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立的广告塔损失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259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分别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主要涉案内容为:发布广告内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地点“河南永城沱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价格“150000元”、发布期间“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2日”;与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主要涉案内容为:合同针对内容“广告位租赁”、地点“河南永城沱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先帅新天地对面)”、价格“120000元”;租赁期间“2014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媒介即是本案损坏的广告塔。还查明,豫N7764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永建混凝土公司,秦银启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并未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系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秦银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立的广告牌金属柱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银启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该院审查后认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虽然永建混凝土公司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也可以说明,广告塔的设立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对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主张的广告塔损失259500元,有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且永建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支持。评估费10000元是因评估产生的必然费用,应予支持。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赔偿270000元,该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广告塔损坏,造成两份合同履行中断,损坏期间的收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主张其自广告塔损坏时起至修复之前的收益应予支持,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拒绝回答广告塔修复的合理期间,而从其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五条第8项获知,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对广告牌及画面的维修、调整等异常处理不得超过30日。原广告塔位置现已被绿化,由此,该院酌定广告塔的修理期间为一个月,根据两份合同,确定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在此期间损失的收益为15833元(120000元÷(12月×3年)+150000元÷12月=158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至于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期间的损失应视为其自行放任扩大的损失,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豫N77641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虽造成两人死亡,多方受损,但该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对相关损失尚未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另一无责机动车,即李山根驾驶的豫NUF819号面包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259500元、评估费10000元、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1583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广告塔损失2000元;剩余广告塔损失257500元及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15833元共计273333元,扣除豫NUF819号面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款100元后,再由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233元(273333元-100元=273233元);由于秦银启系永建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雇主永建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在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0000元,由该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2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及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共计273233元;三、永建混凝土公司赔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评估费10000元;四、驳回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负担4860元、永建混凝土公司负担4335元。 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将上诉人的广告塔撞断,致使整个广告塔及广告牌完全损坏,广告塔需要重建而不是修复,原审认定维修期间为一个月错误;上诉人与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期间是一年,一年120000元,原审计算为3年120000元错误。2.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至少为1年,即赔偿270000元。只有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积极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广告塔及广告牌全毁,致使上诉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承担广告塔无法重建的全部收益损失2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关于广告塔损失257500元的赔偿内容,变更原判第二项关于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15833元的内容为赔偿造成广告塔无法重建的收益损失270000元,撤销原判第四项。 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广告塔性质的认定错误,其为非法设立,系非法建筑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书未附司法鉴定资质,未附定损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该定损结论书不能作为当然的定案依据。广告塔上发布的广告未经审批,其发布广告所得为非法所得,依法不受保护。3.原审直接依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广告塔修复期间的15833元收益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将原审判决第二项273233元改判为257400元。 根据各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广告塔及其预期经营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对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两份、照片一组,以证明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未经审批、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广告塔的位置对公共安全有危险性。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公证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置广告塔及发布户外广告需经永城市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审批并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2.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照片一组不能证明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置的广告塔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与常州中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订立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而未与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广告代理发布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置的广告塔虽未经审批,为非法设置物,但其仍对该广告塔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将其撞坏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不因该广告塔非法设置而受影响。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涉案广告塔损失价值为259500元,该定损结论系有价格鉴证资格人员作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因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设置涉案广告塔未经审批、发布户外广告未办理登记证,其发布广告可得利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其广告可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价格评估费10000元系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上诉人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2000元;驳回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永建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评估费10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永安财产保险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荣丰文化传播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及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共计273233元”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及其评估费共计26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0元,由上诉人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担9576元、上诉人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67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