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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被告皇良丰、皇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杰(曾用名孟国杰),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皇良丰,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皇睿,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被告皇良丰、皇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庆杰于2014年7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皇良丰、皇睿赔偿其各项损失236592.24元并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郝军,被上诉人孟庆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皇良丰、皇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皇良丰驾驶豫QD6699号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官桥路口处,与孟庆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孟庆杰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孟庆杰受伤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68153.67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孟庆杰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豫QD66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皇睿,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皇良丰负全部责任,孟庆杰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皇良丰、皇睿应当向孟庆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孟庆杰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院认为孟庆杰诉称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且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8153.67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5、护理费6136元(22398.03/年÷365天×100天);6、误工费16016元(22398.03/年÷365天×261天);7、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年×20年×20%);8、鉴定费1902元(700元+1000元+20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元(母亲李建兰5627.73/年×6年×20%÷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8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孟庆杰赔付220000元,以冲抵皇良丰、皇睿对孟庆杰的赔偿;二、皇良丰、皇睿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孟庆杰赔偿8051元(228051元-220000元=8051元)。如到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皇良丰、皇睿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孟庆杰为农村居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庭审中提供有商丘市恒基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孟庆杰的护理费6136元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并未查明护理人员系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孟庆杰后期治疗费3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孟庆杰虽提供了一份柘城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左右,但该证明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系有瑕疵的证明。4、原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孟庆杰的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庆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皇良丰、皇睿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庆杰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孟庆杰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被上诉人孟庆杰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孟庆杰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庆杰的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孟庆杰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虽无出具人签字,但该证明上盖有柘城县中医院医务科的印章,原审据此支持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