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征,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邦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邦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文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肋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4965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刘邦华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上诉人张文征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份,刘邦华在张文征的楼板场加工楼板,刘邦华每加工一块楼板由张文征支付8块钱,工人的工资由刘邦华负责。在2014年6月4日楼板场已经放假。因故刘邦华让其再干一趟,在干到十八趟时刘邦华发现“地锚”从地下起来十公分左右,因为还有最后一趟,又面临收麦期间,刘邦华过于自信,认为地锚不可能伤住人,就继续干活,在干活期间地锚起来致使刘邦华右脚被钢索致伤。事故发生后,刘邦华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跖骨多发骨折。刘邦华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文征给刘邦华垫付8000元,但刘邦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邦华因就医所花的医疗费用数额。2014年7月15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邦华右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及药费需7000元。刘邦华的父亲刘万春(1936年1月10日出生)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刘万春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刘邦华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伙食补助费30天×22天=66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0天=929元、护理费50元×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5年×20%÷5人)=350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1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文征提供的“地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刘邦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是刘邦华明知“地锚”起来地面10来公分,明知可能存在危险仍然继续加工楼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的本案案情,对刘邦华的损失,张文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张文征应赔偿刘邦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306元×50%=25618元。张文征还应再承担刘邦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文征已经垫付给刘邦华的8000元应当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刘邦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2618元。二、驳回刘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刘邦华承担1304元,张文征承担370元承担。 上诉人刘邦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上诉人明知“地锚”起来地面,可能存在危险仍然继续加工楼板,但上述证人都是楼板厂的工人,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对“地锚”有问题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制止上诉人继续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低。二、上诉人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的医疗费13550.49元,有10170元没报销,应当支持,原审却未支持明显错误。三、关于误工费,原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928元的误工费不当。四、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低,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文征答辩称:一、在上诉人领班干活时,已经发现“地锚”从地下起来10公分,知道有很大的危险,但上诉人考虑到是最后一趟了,又面临收麦,存在侥幸,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已经照顾了上诉人,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二、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医疗费收款凭据,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医疗数额。因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的划分以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刘邦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共计13550.49元。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的花费。 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文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花费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文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均是正规发票,确系合理花费,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邦华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550.4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邦华在为被上诉人张文征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上诉人刘邦华认可在加工楼板过程中明知“地锚”起来地面10来公分,因此上诉人刘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从事该工作三、四年,在明知可能存在危险仍然继续加工楼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张文征作为楼板厂的负责人,对“地锚”存在的问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上诉人刘邦华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刘邦华、被上诉人张文征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邦华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文征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文征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邦华受伤后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上诉人张文征给上诉人刘邦华垫付8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刘邦华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现上诉人刘邦华在二审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3550.49元,有虞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应属于合理花费,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刘邦华在合作医疗核算可以报销3185.17元,现上诉人刘邦华要求被上诉人张文征支付未予报销的10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的赔偿是因上诉人刘邦华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而上诉人刘邦华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原审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酌定,因上诉人刘邦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张文征应赔偿上诉人刘邦华在该事故中的费用有医疗费101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伙食补助费30天×22天=66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0天=929元、护理费50元×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5年×20%÷5人)=350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1406元。根据上诉人刘邦华与被上诉人张文征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文征应赔偿上诉人刘邦华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1406元×50%﹢5000(精神抚慰金)=35703元。扣除被上诉人张文征为上诉人刘邦华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上诉人张文征应赔偿上诉人刘邦华的各项损失费用是2770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21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21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张文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邦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77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的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刘邦华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文征负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