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阳,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丽,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妮,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朝阳、张凤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四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朝阳、张凤丽于2014年8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四妮、人民财险夏邑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34181元,并承担刘朝阳、张凤丽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朝阳、张凤丽的起诉。刘朝阳、张凤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真,上诉人张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张四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查,刘朝阳与张四妮、人民财险夏邑公司、黄启军、孙帅、朱述锋、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院审理期间,刘朝阳撤回了对张四妮和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起诉,该院依法准许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刘朝阳各项损失44983.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朝阳对黄启军、朱述锋、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帅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宿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朝阳对黄启军、朱述锋、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帅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人民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刘朝阳各项损失44983.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人民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刘朝阳医疗费240.67元、伤残赔偿金36666.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8907.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29日,刘朝阳、张凤丽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财险夏邑公司、张四妮,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朝阳、张凤丽的起诉。刘朝阳、张凤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刘朝阳、张凤丽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朝阳、张凤丽请求的损失数额已经该院和本院审理,虽然刘朝阳在该院审理期间是撤回对张四妮和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起诉,但两级法院均是驳回刘朝阳、张凤丽的该项请求,且(2013)商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因此刘朝阳、张凤丽应申请再审。既然该院已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朝阳、张凤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回刘朝阳、张凤丽。 上诉人刘朝阳、张凤丽上诉称: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上诉人撤回对张四妮的起诉是在法院判决之前,这与法院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毫不相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就撤回对张四妮的起诉,法院对涉及张四妮的实体权利未加评判,是如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假如按法院观点进行再审,那么,判决书中均显示撤回对张四妮的起诉,法院又如何进行再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四妮答辩称:1、刘朝阳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这一项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另一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刘朝阳已于2012年9月1日对张四妮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张四妮提出对刘朝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刘朝阳撤回了对张四妮的起诉,后该诉讼经商丘市中级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商民二终字第121号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对双方所应承担的实体权利义务已明确,而刘朝阳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张四妮,其诉讼行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刘朝阳在第一次起诉中对张四妮已经撤回起诉,应视为其对张四妮实体权利的放弃,第一次起诉的原审及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即使明确了张四妮的赔偿责任,也因刘朝阳的撤诉导致其放弃了对张四妮的索赔权。2、如果刘朝阳有权再起诉,那么应当保障张四妮的诉讼权利,即张四妮对刘朝阳内容虚假的伤残鉴定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刘朝阳在第一次起诉张四妮时,张四妮针对其存在虚假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刘朝阳为避免其伤残程度被推翻,便撤回对张四妮的起诉,导致张四妮无法参与并行使到第一次诉讼的权利。现在刘朝阳又以相同的事实向张四妮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之规定,由于刘朝阳系单方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之规定,且内容虚假,故应准许张四妮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答辩称:已将判决赔偿的数额支付完毕,本案与人民财险夏邑公司无任何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查确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朝阳与张四妮、人民财险夏邑公司、黄启军、孙帅、朱述锋、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夏邑县法院开庭审理后,刘朝阳撤回对张四妮和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起诉,该院依法准许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既然刘朝阳撤回对张四妮和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起诉,其诉求中就不包括张四妮和人民财险夏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这一部分则不在被驳回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刘朝阳可以另案起诉。同时,生效的(2013)商民二终字第121号判决认为,“刘朝阳下余的赔偿款,因张四妮未投交强险,应由张四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13)商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四妮起诉的医疗费数额已扣除刘朝阳和黄启军垫付的30000元,刘朝阳和黄启军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有关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朝阳是否应该向张四妮、人民财险夏邑公司主张权利?张四妮、人民财险夏邑公司应否承担刘朝阳的损失?若承担,损失是多少?应经过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