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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刁勇与被上诉人刁传安、刁玉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勇,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传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勇,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传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玉海,男,193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刁德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上诉人刁勇因与被上诉人刁传安、刁玉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上诉人刁传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卿,原审被告刁玉海及委托代理人刁德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查明:2008年期间柘城县梁庄乡陈洛庄村委会刁庄村自拆联建伊甸园家属楼(沿上海路,汇龙财富广场南,建材市场北),共40间门面房。按照刁勇提供的分配方案,第十六间房屋属刁勇所有,2013年7月20日刁勇以刁传安及刁德杰占有该房屋向该院提起诉讼,经柘城县经济秩序规范整顿办公室调解,刁勇与刁传安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刁传安、刁德杰自愿为刁勇腾出所占房屋并清空房屋内所有物品,承认房屋为刁勇所有,并承诺以后不再因此房屋与刁勇产生任何关系……。2014年7月7日刁勇以刁传安、刁玉海侵占了该房屋,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刁勇、刁传安、刁玉海所争议的房屋属于村民自拆联建,没有办理房产证。从刁勇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如何选举的村民代表及村民代表如何作出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否经村民讨论通过,且该分配方案也没有刁传安、刁玉海的签字。刁勇、刁传安、刁玉海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纠纷,是村民内部由于分房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基层群众组织内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刁勇的起诉。
上诉人刁勇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村民代表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不会把购房款交给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也不会作证。从现实情况看,村民对分配方案也是认可的,因为2008年盖房至今已经6年,且所盖房屋也不仅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那一间。2、如果不认可选举的村民代表和分配方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不会在柘城县经济秩序规范整顿办公室主持下达成协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也不是土地纠纷,怎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引用的《民诉法》第119条、第154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刁传安答辩称:上诉人说的村民代表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村民代表能代表被上诉人,村民代表没有经过选举只能代表自己,分配方案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在柘城县经济秩序办公室签定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没有土地证、房产证,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刁玉海答辩称:同意刁传安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刁勇和被上诉人刁传安在柘城县经济秩序规范整顿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村民代表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村民代表的证言,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