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争,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效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效争于2014年9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年3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上诉人李效争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效争系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1日李效争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6月26日赵世龙驾驶豫N28319号车,在虞城县刘集乡由西向东行使至段庄村西头的事故地点倒车时,将行人段宇涵轧伤致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世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效争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20000元。李效争向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要求赔偿,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以赵世龙驾驶证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付责任,为此李效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效争所有的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效争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李效争的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所称属于无证驾驶的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与李效争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属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向李效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李效争不产生效力,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效争损失2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经过上诉人调查取证后发现死者家属并未收到该笔22万元的款项,且调解书上的死者家属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相关条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未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同时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商业保单背面就是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随身可以参阅,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效争答辩称: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赔偿共计22万元,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提交的系格式合同,且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效争是否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上诉人李效争向死者家属赔偿22万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调解书不真实,死者家属未收到该笔22万元的赔偿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