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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与被上诉人魏富真、浏阳市吾田花炮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振东(曾用名余东东),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娟,女,1987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振东(曾用名余东东),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娟,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200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潘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富真(曾用名魏素真),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吾田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负责人曾宪伟,该厂厂长。
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与被上诉人魏富真、浏阳市吾田花炮厂(以下简称吾花炮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潘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魏富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吾田花炮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公历2014年1月30日)晚上,潘某某的父亲潘磊在余振东、朱凤娟经营的位于虞城县贾寨镇丁庄村嘉祥综合超市购买了礼花回家燃放,在燃放过程中,礼花本应在弹上天空时爆炸,但却在从天空落下后才爆炸,导致潘某某左眼炸伤。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后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七级伤残。潘某某受伤后,多次与余振东、朱凤娟交涉。余振东、朱凤娟无烟花爆竹许可证,答应帮潘某某找供货商,后因供货商不承认销售,潘某某起诉余振东、朱凤娟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余振东申请该院依法追加实际供货商魏富真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卖给潘某某的礼花是余振东、朱凤娟从该魏富真处购买的,要求魏富真承担赔偿责任。魏富真应诉后,申请该院追加吾田花炮厂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潘某某损失应由生产者承担。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潘某某的父亲潘磊燃放的礼花点燃后本应在弹上天空时爆炸,但却在礼花从天空落下后才爆炸,导致潘某某左眼炸伤,该礼花明显具有缺陷,是构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余振东、朱凤娟无相关爆竹经营许可资质,故余振东、朱凤娟应承担主要责任,潘某某主张销售者即余振东、朱凤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潘磊作为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燃放礼花时,未在安全燃放距离内燃放,且未对潘某某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余振东申请该院追加实际供货商魏富真为本案第三人,称卖给潘某某的礼花是余振东、朱凤娟从该魏富真处购买的,要求魏富真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魏富真明确否认余振东、朱凤娟销售给潘某某的致害礼花是从自己处购买,而余振东、朱凤娟又撤回了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魏富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吾田花炮厂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振东、朱凤娟可以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潘某某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潘某某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该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潘某某因诉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8708.19元,潘某某的医疗费虽经虞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31.07元,但依法不予相应扣除;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为29041元/365天×120天=9547.7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其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该院根据本案潘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58.64元,余振东、朱凤娟承担70%,即承担81941元(117058.64元×70%),其余损失由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2300元由法院依法决定。潘某某其余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余振东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振东、朱凤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941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潘某某承担1080元,余振东、朱凤娟承担2520元。
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上诉称:1、被上诉人潘某某是金虎牌花炮炸伤的,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没有销售金虎牌花炮,被上诉人潘某某受伤与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无关。2、如果炸伤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花炮是吾田牌花炮,应当由被上诉人吾田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认可是自己销售的花炮炸伤了被上诉人潘某某,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不能找到生产厂家,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2、潘磊燃放的花炮本应升空后在空中爆炸,该花炮却在落下后将被上诉人潘某某炸伤,涉案花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花炮是合格产品,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富真答辩称:被上诉人潘某某是金虎牌花炮炸伤的,被上诉人魏富真没有销售金虎牌花炮,被上诉人潘某某受伤与被上诉人魏富真无关,被上诉人魏富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吾田花炮厂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有关?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余振东提供花炮实物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卖给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花炮是吾田花炮厂生产的。证人余克锁出庭作证,证明潘某某的父亲潘磊拿来的炸伤潘某某的花炮是吾田花炮厂生产的。证人梁启友、曹振庆出庭作证,证明炸伤潘某某的花炮是吾田花炮厂生产的。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花炮照片是上诉人单方拍摄,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余克锁是余振东的爷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梁启友、曹振庆的证言系伪证,该三人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魏富真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吾田花炮厂未质证。被上诉人潘某某申请证人潘永学出庭作证,证明炸伤潘某某的炮是金虞牌的花炮,去找上诉人余振东索赔,上诉人余振东答应帮助找卖家。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质证意见,证人潘永学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魏富真、吾田花炮厂未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上诉人余振东提供花炮实物及照片,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卖给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花炮是吾田花炮厂生产的,不予采信。证人余克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梁启友、曹振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三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潘永学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认可被上诉人潘某某的父亲潘磊在其处购买的花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卖给被上诉人潘某某父亲潘磊的花炮的来源,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的父亲潘磊燃放的花炮点燃后本应在弹上天空时爆炸,但却在花炮从天空落下后才爆炸,导致潘某某左眼炸伤,该花炮明显具有缺陷。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其销售的花炮是合格产品,也无相关爆竹经营许可资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对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可以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向上级批发商或生产者主张权利。潘磊作为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燃放礼花时,未在安全燃放距离内燃放,也未对被上诉人潘某某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振东、朱凤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