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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英良、侯金标,原审被告孙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英良,男,193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标,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原审被告孙彦民,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英良、侯金标,原审被告孙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司英良于2014年4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侯金标、孙彦民、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被上诉人司英良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金标、原审被告孙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20时50分,侯金标驾驶豫N53885号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邑县李集镇司庄村后,与司英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司英良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侯金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英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英良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司英良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同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建议一份,证明司英良需二人护理,购买轮椅每台12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日常须购置防褥疮坐垫、成人尿不湿等消耗用品,费用一般为每月200元。侯金标驾驶豫N53885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英良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22764.49元。司英良于1932年9月1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孙彦民系侯金标的雇主,孙彦民为司英良垫付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金标负主要责任,司英良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侯金标驾驶豫N53885号货车同时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司英良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司英良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7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880元(40元/天×47天);定残后护理费189790元(37958元/年×50%×5年×2人);5、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6、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防褥疮坐垫、成人尿不湿等消耗用品200元×60月,轮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司英良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9、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为2200元;10、司法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2200元。共计305491.19。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司英良122000元,下余损失183491.19元的80%为146792.9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司英良损失100000元,司英良下余损失46792.95元,由孙彦民予以赔偿,孙彦民已向司英良垫付13000元,折抵后,孙彦民应赔偿司英良33792.95元。侯金标系孙彦民的雇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司英良12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司英良10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孙彦民赔偿司英良33792.9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司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司英良对侯金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司英良负担800元,孙彦民负担50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仅对司英良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没有对护理人数及伤残生活必备用品护理费用进行鉴定,原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司英良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伤残生活必备用品、护理费用重新鉴定。此外,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资质上无高低之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人员及伤残生活必备用品护理费用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司英良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花费并不完全是因治疗此次事故伤情所产生的,在治疗中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花费应当不予计算,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司英良提供费用清单,直接对医疗花费予以认定,明显欠妥。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司英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明显没有全面考虑案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司英良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对被上诉人司英良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费用及伤残必备用品费用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两项费用重新鉴定的放弃。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等级划分,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司英良的伤残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司英良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是合理支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司英良一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金标未答辩。
原审被告孙彦民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及精神抚慰金的酌定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司英良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司英良的伤情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司英良的伤情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司英良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司英良定残后的实际需要支持两人护理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并无不当。三、原审中被上诉人司英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司英良的医疗花费并不完全是因治疗此次事故伤情所产生的,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为治疗伤情所需要的合理支出,不应予以扣除。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司英良一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司英良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