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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怀根、武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亮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怀根,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博文,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怀根、武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臧怀根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300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臧怀根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1时20分,武博文驾驶皖AA8232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劳动局培训中心东侧时,越过中心线撞上相向驶来臧怀根驾驶的豫NTX900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臧怀根受伤。2014年5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怀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臧怀根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979.77元。经该院委托,2014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臧怀根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臧怀根驾驶豫NTX900羚羊1300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该事故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夏价评字(2014)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臧怀根驾驶的豫NTX900羚羊1300出租车损失价值为1292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500元,支付施救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豫NTX900羚羊13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月娥,挂靠在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臧怀根承包豫NTX900羚羊1300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臧怀根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3月20日租住潘社会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东关西街的住房居住。其父亲臧继生,1954年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其母亲李秀勤,1955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其共兄妹四人。再查明,武博文驾驶的皖AA82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武博文驾驶机动车造成臧怀根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武博文驾驶的皖AA82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臧怀根作为豫NTX900羚羊1300出租车的占有人因妨害造成损害的,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臧怀根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79.77元;2.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天);4.误工费5250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每天50元计算,105天×50元/天=5250元);5.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00847.58元(伤残为9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臧怀根请求其父母扶养生活费,应由臧怀根及其兄妹四人共同承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其父臧继生,60周岁,为5627.73×20×20%÷4=5627.73元,其母李秀勤,59周岁,为5627.73×20×20%÷4=5627.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臧怀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10000元;9.财产损失12920元;10.支付车辆施救费计900元;11.伤残鉴定费计700元;12.车损价格事务服务费计500元。以上共计152797.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臧怀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79.7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臧怀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297.58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臧怀根财产损失1292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3820元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9597.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臧怀根29597.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价格事务服务费500元由武博文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臧怀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1597.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武博文赔偿臧怀根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臧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武博文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评定时机过早、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重新鉴定。2.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臧怀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臧怀根不具备主张车损的主体要件。4.原审判决中部分证据系被上诉人臧怀根庭后提交,庭审时未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臧怀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博文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臧怀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3.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经查,被上诉人臧怀根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也未具体说明哪份证据未经其质证,系被上诉人臧怀根庭后提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上诉人在同意鉴定当时对伤残评定时机是否适当并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评定时机适当。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资格对被上诉人臧怀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引起的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臧怀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被上诉人臧怀根一审提交有2011年3月20日与房东签订的在县城租房协议,该协议有辖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签章,可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臧怀根事发前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四,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臧怀根被扶养人的年龄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据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