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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燕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燕,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燕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晓燕于2014年5月20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保险金9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晓燕将其所有的豫AX067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5665元)。2014年3月16日21时15分,在永城市东城区东环路与铁南路交叉口,赵晗驾驶该车因思想麻痹、未观察周围,致使该车撞在路边台阶上,致车轮胎、轮毂、保险杠等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赵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21时19分,赵晗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报案,并将该车在郑州之星奔驰4S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配件费等共计9000元,此后,张晓燕持相关凭证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认为张晓燕是在承保止日前7日内出险,存在欺诈可能而拒赔,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晓燕所有的豫AX067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5665元)没有争议,且有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印章的出险车辆损失信息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张晓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非第一时间报案,由此认为保险事故现场存在诈保可能。该院认为,出险车辆损失信息表显示,张晓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间隔4分钟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报案,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张晓燕报案后当天即到事故现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张晓燕予以承担,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张晓燕是在承保止日前7日内出险,便存在欺诈可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张晓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豫AX067L号车车损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轮胎、钢圈等需另行投保单独损伤险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AX067L号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张晓燕保险金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诈保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车辆损伤明显是由尖锐器具所致,事故发生地路边台阶较低,且没有棱角,该车损不可能是与路边台阶碰撞产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晓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诈保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系因撞到路边台阶所致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上诉人在事发第一时间就向上诉人报案,有上诉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诈保没有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导致车损9000元有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为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轮胎、轮毂应单独投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轮胎、轮毂的损坏亦应在其投保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一并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