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团结,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艳奎,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虞城县。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董家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艳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原审被告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20分,张艳奎驾驶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M+400M处时,将路东侧的行人无名氏撞伤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占勇驾驶的豫NB8588-豫NH137挂重型牵引车、付小杰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名氏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张艳奎驾驶的豫N2505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永城经纬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颈部皮肤裂伤;3、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3082元,交通费600元。经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需一人护理12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该案事故另造成无名氏受伤,正在治疗,尚未诉讼。王某某随父母王团结、付彩玲夫妇,自2011年9月至今在虞城县城关镇朱楼村西路北(虞城县南二环工业路东段)从事汽车零售工作。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王某某损害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永城经纬公司的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是永城经纬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故王某某的损害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永城经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驾驶员张艳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王某某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某某面部瘢痕形成共14.9平方厘米,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王某某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308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每年29041元,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即80元×120天×1人=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5天,即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35天,即10元×35天=3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元×20年×20%=895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274元。王某某146377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具体损失,该院支持146274元。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为无名氏预留4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无名氏预留50000元),共计66000元;不足部分80274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没有余额,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80274元。共计146274元;二、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128元,由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鉴定中面部血痂明显,面部伤残鉴定应在出院六个月后做鉴定,本案评残时机不成熟,有失公正,法院委托不符合程序。2、后续治疗费评定数额12000只是参考意见,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每天80元,无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为23082元,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也没有合同依据,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艳奎辩称:同意太平洋公司辩论意见。 原审被告永城经纬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张艳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308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35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274元。王某某146377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具体损失,本院支持146274元。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6000元(为无名氏预留4000元)、伤残费用60000元(为无名氏预留50000元),共计66000元;不足部分80274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没有余额,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有出院证明显示,其事故直接所致的面部损伤临床效果已稳定,符合治疗终结的标准,鉴定时机适当,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限评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做出,故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本案鉴定时机不合法及后续治疗费用参考评定结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王某某医疗费用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并认定医疗费用为2308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太平洋公司亦未举证充分证明王某某医疗用药含有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费用数额,故其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为23082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每年29041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