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山,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洲,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李先利,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王威、王群山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河南省虞城县,王威、王群山、郝亚洲、李先利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虞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不属上述五种情形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选择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郝亚洲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商丘市宇航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30米路北即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管辖范围内,且有担保人李先利可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条约定“产生纠纷有梁园区法院管辖”。关于涉案借条上约定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期间该借款担保人李先利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商丘市宇航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30米路北辰意置业有限公司,李先利作为担保人,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商丘市宇航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30米路北属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地点与涉案借款合同具有实际联系,因此,涉案借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有效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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