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原 告 李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姚健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李雅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沟通,现夫妻感情已日渐冷淡,已完全破裂,虽经亲友劝说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和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否则不会共同生活二十年。2、家人均不同意离婚一事。3、本人无原则性问题和较大的错误,错误之处是本人对对方管束过多,爱猜疑,说了一些伤害原告的话,但今后我会改正不足之处,还原告一个宽松愉悦的工作与生活环境。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该结婚证号为宛市婚字第251号。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李雅心。李雅心已成年,在新疆石河子上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在沟通中有言辞上的冲突并引发矛盾。现由于双方的沟通方式及言辞冲突等原因,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时,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后在开庭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及沟通方式等原因产生的矛盾冲突,其主要是由于双方沟通不畅及不能互谅互让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良好的方式沟通交流,增进了解,化解矛盾,双方的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及被告的答辩中,被告已意识到自己在处理两人关系及家庭事务时方法欠佳,并积极求得原告的谅解,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同时,双方均应重视提升协调处理家庭事务的能力,妥善的处理双方的分歧,化解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和危机,增进夫妻感情,增强家庭凝聚力。如此,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也能够长久。而且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陈元舵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