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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65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65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许,吴某酒后到孟津县朝阳镇向阳村张某某家,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及其儿子张某甲对吴某进行殴打,致伤吴某。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卢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证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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