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姚某某驾驶的豫CU1684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