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许,在横水镇横水村五八水库,韩某等人到刘某甲自家承包的鱼塘钓鱼,发生争执打架,刘某甲用拳头击打韩某面部,致韩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和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韩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