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出生8天的儿子遗弃到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门口附近,后被会盟派出所民警发现送到洛阳市福利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张同河已将被遗弃男婴领回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孟津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新生儿记录单、接种信息,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年幼且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武玉杰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