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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出生8天的儿子遗弃到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门口附近,后被会盟派出所民警发现送到洛阳市福利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张同河已将被遗弃男婴领回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孟津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新生儿记录单、接种信息,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年幼且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武玉杰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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