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因家庭矛盾,曲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找马某某家说事,行至小寨村南山上马某某开的“绿色山庄”饭店附近,遇到马某某驾车路过。曲某某拦住马某某的车,将马某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把马某某拽下车,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致使马某某椎骨等多处损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价值5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曲某甲、王某某、曲某乙、臧某某、陆某某、张某某、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