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 被告人许某某,男,24岁。 被告人许某甲,男,2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许,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等人在孟津县城桂花西路“西部大盘鸡”饭店吃饭期间,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将何某某叫来,双方在“西部大盘鸡”饭店附近发生打架。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与何某某打架过程中,致何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甲、陈某甲、苏某甲证言,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