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324号 原告河南金河养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明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成伟,男,汉族,43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鲁予,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金河养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鲁予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河养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成伟、被告郭鲁予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及2010年12月31日两次从我厂购进(522)饲料,被告承付部分货款后下欠8150元整,饲料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1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2010年12月31日到2014年9月15日时间将近四年,这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所送的金淼牌饲料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2012年3月5日由原告和养殖户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解决,与经销商郭鲁予无关,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5日已经不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2011年4月27日收到我500元定金后,再没有给我送货,同样证明原告放弃对我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给被告供应金淼522#饲料,被告未能及时付清饲料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1700元料款一张,于2010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6450元料款一张,共计815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给其供应的金淼522#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一些个人或部门于2013年10月出具的书证进行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自己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认为被告的这些证明是2013年才出具的,内容虚假,且原告不认识出具书证的相关个人,出具证明的一些部门亦没有资格对饲料的质量问题作出判断,被告对原告上述反驳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给其提供的饲料是否进行过质量鉴定,被告称自己没有申请过鉴定;被告称自己曾于2011年4月27日给原告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书面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累计欠款815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8150元欠条为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8150元欠款,理由正当,被告应当承担支付8150元欠款的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辩解原告家给其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未果而起诉,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曾给原告500元定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鲁予支付原告河南金河养殖技术有限公司8150元欠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河养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鲁予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