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朱学武,男,汉族,退休职工,70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庆都,男,汉族,农民,63岁。 原告朱学武诉被告朱庆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武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朱庆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借我10000元,二人约定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200元。到2003年5月份被告没还钱,给我写一“借到16000元”借条,之后,我多次讨要,因种种原因,被告都没有归还。2013年我去讨要,被告说年底还钱,到年底仍然没还。2014年9月份,我又讨要,被告在小浪底搞着工程仍说没钱。我说:“你还不还?”被告说:“没钱咋还?”我说:“你不还我准备到法院起诉”,被告说:“想起诉你就起诉”。被告有能力也有实力还款,但就是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4352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2000年5月份借原告10000元,当时没打条子。2003年5月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算上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一共是16000元。后来我陆续还了原告2200元,也没让原告打条子,如果原告不认可那我也没办法。我认可欠原告钱,2004年我因合同诈骗被判10年刑,中间减刑2年多,2011年出狱,导致欠原告的钱长期未还。我现在的意见是,我还原告的2200元,原告不认可,我不再说了。我借原告的1万元本金我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给,但利息应当按1万元的本金计算,从2000年5月份开始计算,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也付不起,10000元的本金给原告就不错了。 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被告因给女儿办嫁妆没有钱,向原告借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在原告向其讨要借款时又给原告出具16000元借条,2004年左右被告支付原告1050元(未明确是付息还是归还本金),未再支付原告现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4352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5月24日按月息2%计算,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被告中间给付的1050元可以从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00年5月24日借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2000年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复印件上显示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均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10000元本金从2000年5月24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2004年左右归还原告的1050元应按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对待,从利息中扣除。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都支付原告朱学武1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00年5月24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原告的105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朱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朱庆都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