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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实现诉被告洛阳市凯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重字第13号 原告姚实现,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韩冰,男,推荐代理人。 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符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实现诉被告洛阳市某劳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重字第13号

原告姚实现,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韩冰,男,推荐代理人。

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符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实现诉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公司施工,被告的豫C93686号(内部编号003号)水泥搅拌车给原告的工地送水泥,当时原告负责为水泥搅拌车卸料,原告卸料时被告方的车突然倒车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挤伤,造成原告的右手食指末节离断并截指,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但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赔偿。无奈,诉于法院,现要求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指挥倒车时受伤,而非我方在卸料作业过程中突然倒车将其致伤。事情既然发生了,我方愿意适当赔偿,具体数额大约为13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原告姚实现系姚献强的领工,2012年5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姚实现在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具体负责打该公司厂房后的散水,在打厂房后散水时,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3686号(内部编号003号)水泥搅拌车给原告施工的工地运送水泥混凝土,因地域狭窄,该水泥搅拌车进入厂房内向外卸料,当时原告在该水泥搅拌车后指挥卸料,卸料时被告方的水泥搅拌车突然倒车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挤伤,造成原告的右手食指末节离断。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89.7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好转出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单方通过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2013年9月13日洛阳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姚实现的伤情系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姚实现系非农业户口,兄妹3人,其父亲姚宏彬1935年3月4日出生,其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实现在施工时被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3686号水泥搅拌车致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实现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施工工地的领工,应当认识到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性,但在施工中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致使自己右手被该水泥搅拌车致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告姚实现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2889.70元,属正当花费,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致残,依法可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从2012年5月19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要求56.8元/天×450天=25560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56.8元/天×7天=397.6元,不超过正常标准,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元/天×7天=210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姚实现系非农业居民,其要求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姚实现父亲姚宏彬已78岁,需由其扶养,原告兄妹3人,参照上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但原告要求的其父生活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应该为5年×13732.96元/年×10%÷3人=2288.83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43174.07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符合原告治疗伤情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在诉求中并未要求,本院不予考虑。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72431.37元,由被告方承担其中的80%为57945.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0945.1元,对此,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实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945.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姚实现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梅继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陪 审 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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