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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建立与被告朱献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司建立,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献峰,男,汉族,农民,1977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司建立诉被告朱献峰买卖纠纷一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司建立,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献峰,男,汉族,农民,1977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司建立诉被告朱献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被告朱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饲料,2012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2月底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利息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供应过饲料,2012年6月7日7000元欠条也是我打的,这些钱目前没有支付原告,我可以给他,但前提是公司应当将饲料年终销量返点(4000元)给我。原告是饲料经销商,他代卖公司饲料,公司有饲料年终销量返点的规定。

审理查明,原告系格雷特鸡饲料经销商,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未将饲料款及时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7000元饲料款的欠条,表示自已2013年12月底付清。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讨要无果,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饲料经销商,代卖公司饲料,公司有饲料年终销量返点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饲料年终销量返点给他,然后自己再付款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亦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未能及时付款,欠7000元饲料款未付,有欠条为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700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饲料年终销量返点的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献峰支付原告司建立7000元欠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2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献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兵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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