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6号 原告牛思文,女,32岁。 被告韩革新,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牛素,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韩革新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银中,男,汉族,农民。 原告牛思文诉被告韩革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思文,被告韩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杨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两名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求离婚,而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或由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或两名子女均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为600元/月直至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之前两名子女长期由被告单独抚养,故关于子女抚养应在以下两个方案中择一进行:(1)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原告向被告补偿以前产生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之后,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2)两名子女同时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抚养,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均需向被告支付之前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同时,被告曾为原告弟弟、妹妹结婚出资共计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韩雨欣,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韩雨顺,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孟民五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无论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因其之前长期独自抚养子女,原告均应向其补偿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而原告则称自己虽曾打工外出,但对子女已尽到抚养义务;同时,被告陈述其曾为原告弟弟、妹妹结婚出资7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对上述两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故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共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量子女生活现状、性别年龄、本案案情等因素,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韩雨欣由原告牛思文抚养、婚生子韩雨顺由被告韩革新抚养较为合适,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上述情形时,离婚后,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在法律依据层面,由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属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抚养全部子女的非按份义务,因此,被告抚养子女的行为系尽己之责,同时,在上述前提下,如有一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子女构成遗弃,或可承担其他方面的法律后果;在事实依据层面,被告未举交证据证明其长期独自抚养子女、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以及要求补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亲友婚礼7000元出资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思文与被告韩革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韩雨欣由原告牛思文抚养,婚生子韩雨顺由被告韩革新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牛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思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梦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