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9号 原告王桂群,女,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彬,男,44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桂群诉被告王志彬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群诉称,2013年8至9月份,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布料,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方仅支付了50000元,下余500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彬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郑州布款壹拾万元正王志彬”。后原告讨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王志彬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志彬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彬欠原告王桂群布款的事实存在,有其所写的欠条证实。被告下欠原告50000元,长期不予归还的行为错误,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桂群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彬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