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86号 原告谢老闷,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谢明武,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谢建强,男,成年。系被告谢明武之子。 原告谢老闷诉被告谢明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我在同村陈正民家建房上灰板时,被被告操作的吊车撞落地面,受伤住院,除其已经支付的2万余元外,我方仍有43901.38元损失。现诉求被告就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后,经与其亲属协商,我们已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另,因原告的损失存有其他责任主体,故原告不应向我全部主张。 审理查明,原告谢老闷、陈正民、陈开展系同村村民,陈正民将自家的民房建造工程承包给陈开展,陈开展负责组织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6月17日左右开始动工,6月19日,陈正民方告知并雇请不具相关吊车驾驶及从业资格的被告于次日为其吊送楼板。2014年6月20日上午,谢老闷在未穿戴安全帽、空中作业安全带、防护服,建房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未搭建防护架、安全网的情形下,受陈开展指派站在二楼墙上指挥吊车将楼板放至指定位置时,被撞跌至一楼地面,并受伤住院,后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骨折;3、双侧跟骨粉碎骨折;4、左耻骨骨折;5、左坐骨骨折;6、L4、S2椎体压缩骨折;7、L4、L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8、S1、2椎体前滑脱;9、双侧髂骨骨折(S1、2水平)。事发当天,被告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3日晚,原告岳父陈志伟、陈开展、陈正民、陈孝民在被告家中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各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吊车在上灰板时出现事故,需赔偿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钱已付清,以后出现任何事和谢明武没有任何责任”,上述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本次施工活动中,原告与陈开展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陈开展与陈正民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代理人在质证时则称,协议签订时,原告本人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岳父陈志伟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意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对原告有约束力。本院分析:该协议上虽显示被告在支付相关款项后即勿须承担其他责任,但却没有原、被告本人或各自近亲属的签名、捺印,且此协议作为一份形式简单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上注明的当事方在未得到明确授权的的情形下,无权对合同以外的主体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当然不及于原告。因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仅能说明其曾向原告方支付过24000元这一事实,而不能基于此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更不能对原告诉求形成实质、有效的抗辩。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6091.66元,并提供了孟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资料一套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7天,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出院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天/人为准,计算1人次、37天,共计:294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1元。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住院天数为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限为1年,故误工期限应为:1年零37天;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准,由此得出的该项费用为:26936.2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55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骨伤需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63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陈开展的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伤,其依法选择请求直接侵权人被告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揽法律关系中,陈正民作为定作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揽人陈开展施工,同时,其对陈开展雇请的原告等人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能力亦未做必要的审查,故陈正民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因此,陈正民应依法被认定为责任主体之一。原告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及采取任何劳动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进行高空危险作业,其作为具有一定生活阅历和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明知此种不当行为的危险性和严重性,但却依然付诸实施,不但未积极避免,而且持放任、漠视态度,故原告本人对自身受伤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对其因伤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份额为40%,定作人陈正民应承担10%,被告应承担50%。基于此,结合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损失总额67636.5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636.58元*50%=33818.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000元,剩余9818.29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谢老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8.29元。 二、驳回原告谢老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老闷负担300元,被告谢明武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