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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绍辉与被告黄红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81号 原告高绍辉,男,汉族,农民,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红战,男,汉族,农民,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81号

原告高绍辉,男,汉族,农民,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红战,男,汉族,农民,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高绍辉诉被告黄红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被告黄红战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红战经营打桩机施工业务,自己当老板,2013年10月21日经同村牛某介绍,我们为他打工,约定工资5000元/月,工人出工地结清,并于当天随被告乘车前往施工处――甘肃省成县抛沙村杭宇十天高速九标段打桩。2013年12月27日下午4时左右,由于黄红战操作不慎,造成我的左手拇指被机器砸伤,随后被送往天水市手足外院医院救治,诊断为我的左手拇指末节缺损,医院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即通知我妻子到医院护理,住院22天,病情稍有好转,被告即停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我们没有带钱,工资也不给发,身在异乡,举目无亲,没等到拆线,我无奈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在家养伤期间药物不能停,2014年1月26日到医院拆线,之后因皮肉移植造成的身体不良反应明显,整日感到移植部位疼痛,整个左臂麻木,左手至今不能握东西,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被告分文未付,不管不问,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33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并非老板,被告也是在此处打工的,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有证据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数额过高,且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数额共计为8500元。原告起诉状中说的,手臂麻木不能握东西没有经过相关医疗机构的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高绍辉经同村牛某介绍给被告黄红战打桩,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甘肃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左拇指,同日被送往甘肃省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缺损,实际住院22天,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2、术后14天回院拆除伤口缝合线;3、适时加强患指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6202.49元,门诊花费452.4元,共计6654.89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回到洛阳,未再回甘肃省天水手足外科医院后续治疗,2014年1月19日,原告到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元。2014年1月20日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25元,洛阳东方医院加盖门诊医疗专用章,建议原告休息90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6日花费50元,2014年4月14日花费28.67元,共计103.67元。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日和2014年2月12日,原告到孟津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31.5元,以上共计6805.06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33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总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2500元,共计85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自己仅收到被告6000元医疗费,500元生活费,共计6500元,被告则提供自己于2014年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称自己以转帐形式给了原告1000元,另外1000元没有手续,原告不予认可,称自己妻子收到了该1000元,但这1000元随后就又交到了医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进行反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90天病休假证明不予认可,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称未在该院住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打工,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生活费,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以自己受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共计75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6805.06元,扣除原告已付的6000元医疗费,余805.06元未付,原告赔偿清单主张352.13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给被告打工时的工资是50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被告庭审中认可自己给原告开的工资是3000元/月,故原告给被告打工期间的工资可认定为3000元/月;原告实际住院22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告出院后虽未再住院治疗,但不断进行门诊治疗,洛阳东方医院亦曾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可以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定期间,该期间酌定30天,误工时间应为52天,故误工费应为5200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原告实际住院22天,护理费应为14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660元。交通费39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绍辉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52.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5200元;3、护理费1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交通费390元。以上各项共计8076.13元,再扣除被告黄红战已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余6576.13元未支付原告高绍辉。对原告高绍辉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战赔偿原告高绍辉6576.13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绍辉承担200元,被告黄红战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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