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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素连诉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09号 原告马素连,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许社会,男,47岁,系许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妙玲,女,48岁,系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09号

原告马素连,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许社会,男,47岁,系许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妙玲,女,48岁,系许某之母。

原告马素连诉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杰,被告法定代理人许社会、赵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我和被告同在城关镇某饭店打工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遂将我殴打致伤。现诉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32.14元。

被告方辩称,事发时,被告许某系洛阳某技校的学生,至于其何时到原告所称的饭店打工以及是否殴打原告,我们均不知情。另,事情发生在饭店,且饭店老板在原告受伤后及时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在某饭店发生争吵,被告遂将原告推倒并用脚将其踹伤,后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侧第4-6肋骨骨折。原告就以上事实,提供了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在质证时未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许某在庭审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仍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对于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842.14元,并提供了孟津县公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资料一套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9天,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出院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供孟津县某经营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该份证据形式简单、内容随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该项费用应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天/人为准,计算1人次、9天,共计:716.0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830元。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限为两个月,故误工期限应为:69天;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准,由此得出该项费用为:4623.38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4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使其受伤住院,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但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父母连带承担,赔偿范围和数额以审理查明认定的7541.56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的监护人许社会、赵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素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41.56元。

二、驳回原告马素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马素连承担100元,被告许某监护人许社会、赵妙玲承担4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部分,待本判决履行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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