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星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相坡,男,29岁。 被告王晓乐,男,28岁。 被告李炳伟,男,34岁。 原告王星星诉被告晋相坡、王晓乐、李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王晓乐、被告李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相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我借给被告晋相坡现金40000元,被告晋相坡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晓乐、李炳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晋相坡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王晓乐、李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晋相坡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晓乐辩称,借款人晋相坡属在职人员,原告应先找晋相坡要求还款。当时借款只给了36000元现金,4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借条上写的是40000元。借款后,我们曾还过原告5000元。因此,我们现在只应还31000元。原告要求2%的月息过高,不应受到支持。 被告李炳伟辩称,我的意见同王晓乐。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晋相坡给原告王星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晓乐、李炳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星星现金4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晋相坡,担保人:王晓乐,李炳伟,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晋相坡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王晓乐、李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借款40000元,被告晋相坡应当偿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王晓乐、李炳伟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相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星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王晓乐、李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