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魏某某以10500元价格购买邻村村民张某甲家杨树191棵,承诺由本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3月至4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部分杨树分别以3100元和3300元卖给胡某某、彭某某砍伐,并口头承诺负责办理采伐证,剩余杨树由其本人砍伐。经鉴定,被伐的杨树共计191株,立木蓄积为24.2607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魏某某以10500元价格购买邻村村民张某甲家杨树191棵,欲砍伐后变卖赚取差价。被告人魏某某在与张某甲商议杨树价格时,承诺由本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3月至4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将自己购买的部分杨树分别以3100元和3300元卖给胡某某、彭某某砍伐,剩余部分由其本人砍伐完毕。被告人魏某某在将部分杨树卖给胡某某、彭某某时口头承诺,采伐证由其本人负责办理。后经鉴定,被伐的杨树共计191株,立木蓄积为24.260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他以10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甲家191棵杨树,想在砍伐后卖掉赚取差价,并商定由他负责办理砍伐证。后他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约60棵,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60棵,剩余部分他找人帮忙用油锯砍伐。他砍伐的杨树全部卖给树贩子,得款3700元。他知道砍伐树木应办理砍伐证,因想着砍的树不多,没有办理。他卖给胡某某、彭某某二人树时也承诺负责办理砍伐证。 2、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2014年春节后,魏某某购买他家的191棵杨树,价格为10500元,商定由魏某某负责办理砍伐证,次日,魏某某给他10500元树款。 (2)冯某某证言:她家种的191棵杨树全部卖给魏某某,魏某某给她丈夫张某甲10500元树款。 (3)董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魏某某找他帮忙砍伐树木,后他和魏某某用油锯砍伐50多棵杨树,魏某某给他100元工钱。砍伐前他不知道魏某某是否办有采伐证。 (4)胡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他以31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处购买60多棵树,魏某某承诺负责办理砍伐证。后他雇用胡明亮用油锯伐树,被砍伐的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树贩子。 (5)彭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以33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处购买60多棵树,魏某某承诺负责办理砍伐证。后他雇用熊书林用油锯伐树,被砍伐的树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树贩子。 (6)胡明亮证言,证明他帮胡某某砍伐60多棵杨树的事实。 (7)熊某某证言,证明他帮彭某某砍伐60多棵杨树的事实。 (8)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老板毛某某带他用挖掘机为魏某某挖树根的情况。 (9)毛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乙证言一致。 3、现场勘查验检查报告、现场图、照片、分析报告、检测表,证明被砍伐树木的位置、周围环境及现场遗留的树枝、树根情况。 4、鉴定意见,证明被砍伐的191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4.2607立方米。 5、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草图,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魏某某准确辨认出砍伐现场的情况。 6、书证 (1)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未接到魏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证的申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191棵杨树,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26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伐林木系村民自家栽种已成材林木,在对其量刑予以考虑此情节,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