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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永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威,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威,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张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威伙同姚某(已判刑)、高某(在逃)预谋后乘坐驻马店市区发往泌阳县的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当客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街时,由张某威、高某作掩护,姚某趁被害人王某政熟睡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王某政挎包隔层划破,盗走挎包内现金1200元和一部黑色CECTU6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5元。事后三人分赃,张某威分得现金300元。
二、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威伙同任某红(另案处理)乘坐遂平县发往驻马店市区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在该车上由张某威放风,任某红使用刀片将一名五十多岁男子的上衣口袋划开,盗窃被害人现金700元。事后,二人分赃,张某威分得现金3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威因形迹可疑被匿名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威主动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事实。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现金300元、作案工具刀片两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共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威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威在结伙参与的盗窃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威被金桥分局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威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