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QAP***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蚁峰镇大付庄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彭某甲死亡、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QAP***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蚁峰镇大付庄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龙某某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彭某甲死亡、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20.2万元,龙某某及彭某甲的亲属均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3月23日18时许,他驾驶豫QAP***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对面车辆会车后突然见前方十余米处一摩托车在路中间同向行驶,他刹车不及撞住摩托车尾部,乘坐摩托车男子的头部撞到他车的前挡风玻璃上,骑摩托车的男子倒在路边。他下车见骑摩托车的是龙某某,乘摩托车人是他姨父彭某甲,遂拨打“120”和“110”报警。 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晚,他骑摩托车带彭某甲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被车撞晕,醒后已在医院。 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许,他得知龙某某骑摩托车带他父亲彭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大付庄南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见摩托车倒在路西边,彭某甲和龙某某躺在地上,肇事司机是彭某某。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路面遗留物品、肇事车辆及摩托车外貌等情况。 5、鉴定意见 ⑴血醇鉴定,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无乙醇成分,被害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9mg/100ml。 ⑵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彭某甲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豫QAP***号轿车及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性能情况。 6、书证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甲无事故责任。 ⑵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2万元,赔偿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彭某甲的亲属及龙某某均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报警情况。 7、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曼 |